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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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來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2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來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福來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對向車道之 黃瓊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許福來駕駛前揭車輛違規駛至其前方車道,緊急閃避後,二車仍發生擦撞,黃瓊如因緊急煞停其車輛,胸部撞擊車輛方向盤,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黃瓊如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許福來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如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2張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時因身體不適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又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3頁、第3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諒解,顯有悔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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