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姿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姿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姿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范姿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係背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同性質犯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犯罪態樣,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