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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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維愿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午夜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6日午夜
0時40分許,王維愿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頌恩 ,因其等均未戴安全帽,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警示意攔停,王維愿因恐槍彈遭查獲而將該槍彈丟棄路旁某車輛下方;嗣警上前詢問時,其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一旁某汽車下放有其棄置之上開槍彈並帶同警員起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王維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11頁、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9頁反面-60頁),且經證人曾頌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1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24-25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扣案為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4顆: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
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未試射子彈1顆,經本院再送鑑定,認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78981號鑑定書及同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320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2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有關自首報繳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攜帶前述槍彈騎乘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前,將槍彈棄置路旁汽車下,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持有前揭槍彈,並帶同警員至該車輛下方處查扣所持有之槍彈,復於警詢時、偵訊自承持有槍彈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085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偵卷第8-11頁、第19-21頁反面;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警員於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前,並未確知被告持有槍彈事實存在。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帶同警員起出之物交付警方,而自首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進而接受裁判,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參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而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案外人「 陳啟明 」所有而轉交「 詹明憲 」(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59-60頁),並舉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翻拍照片各
1份為證(本院卷第32-34頁);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均函覆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該署108年3月8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3月12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54頁),是本案並無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彈,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結業、曾從事模板、刺青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022 號判決(108.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2397 號(108.08.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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