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詠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詠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詠忠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7年1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8年8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分別具狀陳稱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事由。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
本件清算程序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718元,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以釐清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另請求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縱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而非立法者所樂見,並請求裁定不免責。
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同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償付伊428元,即可免除債務清償之責任。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債務人之財
產,於聲請清算事件中僅陳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之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1筆,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增加中壽公司之中國人壽百利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嗣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時,又增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張,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情,請求裁定不免責。
㈤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紀尚輕,現仍有工作能力,且前多於高科技公司工作,不同意免責。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卻
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伊蒙受相當損失,請求實質審查不予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⑵查債務人自107年12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任職於
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2,871元(計算式:361,580元/月÷11月=3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加計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固定收入約3萬5,371元。而債務人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得支配收入約2萬4,266元(含平均薪資2萬1,776元、育兒津貼2,5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及裁定清算後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6,548元(含個人支出1萬4,548元、扶養無法工作無收入之越南籍配偶6,000元、扶養未成年子6,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節本、薪資單、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各式消費單據等件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案卷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復因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385元、1萬4,666元,債務人主張之每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據此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262元、1萬7,600元,自得以債務人陳報其撙節支出之較低數額,認定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每月為2萬6,548元。
⑶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扶養配偶暨未成年之子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8,823元(計算式:35,371元-26,548元=8,823元)。至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8萬1,718元,有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可稽,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4,266元扣除自己及扶養配偶暨未成年之子必要生活費用2萬6,54
8元後,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可認本件債權人受分配總額8萬1,718元,已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配偶暨未成年之子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永豐商銀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僅陳報1筆人
壽保險單,嗣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事件執行中先後增列1筆保險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7款「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云云。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雖未記載財產目錄,經本院函請補正後即陳報其財產含中壽公司變額壽險保險單2筆(詳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45、57、59頁),是債權人首揭所指,容有誤會。按所稱清算財團,依本條例第98條第
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人壽保險單部分為中國人壽百利人生變額壽險解約金3萬4,961元、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解約金3萬0,329元及國泰人壽創世紀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解約金1,428元,已由債務人於108年5月24日將上開款項解繳本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債務人自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又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表冊,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形,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上開國泰人壽保單,然觀諸該保單生效日乃93年3月間,歷時久遠,其解約金僅1,428元,價值不高,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108年5月4日函可考,衡情應屬疏漏登載,難認債務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況債務人既已將疏漏之款項解繳到院而分配完結,自無從認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⑵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諸該款立法理由至明。據債權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中各陳報之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銀均以97年度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以95年度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筆債權確定數額本金之利息分別自90年及98年起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明細之計息本金自95年起即無變動,滙豐商銀則於本件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無刷卡消費行為,足見債務人所負之本金債務俱非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內所發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雖曾於106年1月8日至15日、2月8日至9日、10月14日至21日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然債務人具狀陳稱,因與越南籍配偶結婚後須至越南胡志明市在臺辦事處接受約談說明在臺生活狀況,故於106年1月間出境越南,又因配偶想家滯留,債務人先行返臺,再於106年2月前往越南接回配偶,嗣債務人結婚年餘,其母願出錢讓其帶配偶返家探望家人,方於106年10月間出境越南,上開出國費用均由債務人之母及弟弟們幫忙支應等語,觀諸債務人戶籍謄本記載其係於105年9月9日與越南國人 阮金如 結婚,其子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出國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且相關費用並非以債務人自己財產支出,可認無消費奢侈服務之行為;債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支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合。
⑶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或
主張清償金額過低、有道德風險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前開所述,尚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㈢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請求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