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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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第1524號、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⑤案之刑,與①至③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記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後,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記載:「……於同年7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於同年7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犯罪事實欄㈢第6行記載:「……、磅秤2台與分裝袋1包」應予刪除;刪除證據「磅秤2台與分裝袋1包」;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
4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108年
7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並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甫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係在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2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第1524號第1687號被告林明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
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59號、同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8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21)日凌晨O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7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1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與平一路路口為警盤查後,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上情。
(三)於同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15
巷4之1號2樓租屋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31)日下午5時O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磅秤2台與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志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之│││之供述。│(一)、(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上揭3度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8年4月21日凌晨│││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1時2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告1紙。│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事實欄之(一)之施用甲基│││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8年7月14日凌晨│││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告1紙。│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事實欄之(二)之施用甲基│││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四│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晚間│││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108年8月16日出具之濫│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事實欄之(三)之施用甲基│││表(尿液檢體編號:108│安非他命之事實。│││-2-282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五│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合計淨重0.0220公克,│之(三)之被告持有及施用│││驗餘淨重0.02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85478號毒品鑑││││定書1紙。││├──┼────────────┼────────────┤│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三│││磅秤2台與分裝袋1包等物│)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六│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多│││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3.矯正簡表1份。│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3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磅秤2台與分裝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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