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芷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芷涵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謝家 嵐、 李清煌 、 王凱諺 、 邱懷智 實行詐騙,致 謝家嵐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李芷涵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惟查被告固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
之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家嵐、李清煌、邱懷智及被害人王凱諺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王凱諺、編號四告訴人邱懷智遭詐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謝家嵐、李清煌、邱懷智及被害人王凱諺成立調解,獲得諒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3至100頁),充分顯現思過誠意,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謝家嵐、李清煌、邱懷智及被害人王凱諺因受詐騙損害,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均達成訴訟上調解,告訴人謝家嵐、李清煌、邱懷智及被害人王凱諺均到庭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謝家嵐、李清煌、邱懷智及被害人王凱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
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一│謝家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提告)│12日下午5時5分許,以電│偵訊筆錄(107偵4556卷第25││││話假冒「aabeauty生活購│至27頁、108偵429卷第19至21││││物網站」及第一商業銀行│頁)、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謝家│第36至39頁、第76頁)││││嵐佯稱在該網站購買之生│證人即告訴人謝家嵐之證述:││││活用品,因系統出錯導致│警詢筆錄(107偵25539卷第8││││重複下訂,如要取消須依│至11頁)、偵訊筆錄(107偵││││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28602卷第7頁正反面)││││致謝家嵐陷於錯誤,於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日晚間6時20分許、6時23│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示簡便格式表(107偵25539卷││││)49,989元、23,989元至│第13至14頁、第21頁)││││李芷涵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謝家嵐提供之第一銀行││││內。│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跨│││││行轉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金││││【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融卡影本(107偵25539卷第15││││犯罪事實欄一、㈠】│至17頁、第22至23頁)│││││被告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07偵255│││││39卷第19頁)│││││被告提供之貸款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7偵4556卷第29頁)│├──┼───┼───────────┼──────────────┤│二│李清煌│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提告)│12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同編號(一)】││││電話假冒瘋狂賣客及國泰│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煌之證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警詢筆錄(107偵14214卷第12││││,向李清煌佯稱在該網站│頁正反面)、偵訊筆錄(107││││購買機車還原劑,因重複│偵14214卷第22頁)││││下訂20筆,如要取消須依│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指示轉帳云云,致李清煌│查詢、開戶相關資料、存款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金融卡事故查詢、交易明細(││││時10分許,匯款5,987元│107偵14214卷第8至10頁、108││││至李芷涵上開華南銀行帳│偵10205卷第35至49頁)││││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示簡便格式表(107偵14214卷││││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頁、第17頁)│││││告訴人李清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偵14214卷第14至16頁)│││││被告提供之貸款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7偵4556卷第29頁)│├──┼───┼───────────┼──────────────┤│三│王凱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12日晚上6時4分許,以電│【同編號(一)】││││話假冒瘋狂賣客網站及玉│證人即被害人王凱諺之證述:││││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警詢筆錄(108偵10205卷第15││││,向王凱諺佯稱在該網站│頁正反面)││││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被害人王凱諺提供之網路郵局││││植為多筆訂單,如要取消│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王│查詢畫面擷圖(108偵10205卷││││凱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第17至19頁)││││間6時54分、6時57分、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時24分許,陸續匯款49,9│表(108偵10205卷第21頁)││││87元、21,123元、8,788│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元至李芷涵上開華南銀行│查詢、開戶相關資料、存款及││││帳戶內。│金融卡事故查詢、交易明細(│││││107偵14214卷第8至10頁、108││││【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偵10205卷第35至49頁)││││事實欄㈠】│被告提供之貸款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7偵4556卷第29頁)│├──┼───┼───────────┼──────────────┤│四│邱懷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提告)│12日晚間9時24分許,以│【同編號(一)】││││電話假冒瘋狂賣客網站會│證人即告訴人邱懷智之證述:││││計 張慧茹 小姐及富邦銀行│警詢筆錄(108偵10205卷第25││││客服人員,向邱懷智佯稱│頁正反面)││││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信│告訴人邱懷智提供之手機通話││││用卡交易多出30筆扣款,│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款機云云,致邱懷智陷於│影本(108偵10205卷第27至29││││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4│頁)││││分許,匯款11,223元至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芷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紀錄表(108偵10205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查詢、開戶相關資料、存款及││││事實欄㈡】│金融卡事故查詢、交易明細(│││││107偵14214卷第8至10頁、108│││││偵10205卷第35至49頁)│││││被告提供之貸款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7偵4556卷第29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附記事項│├──┼───┼────────────────────────────┤│一│謝家嵐│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家嵐7萬元。│││(提告)│⒉給付方式:分24期,第1至23期每期3,000元,第24期1,000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遇例假日順延),匯││││入告訴人謝家嵐指定帳戶(帳號詳卷)。│├──┼───┼────────────────────────────┤│二│李清煌│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清煌6,000元。│││(提告)│⒉給付方式:分12期,每期500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遇例假日順延),匯入告訴人李清煌指定帳戶(帳號││││詳卷)。│├──┼───┼────────────────────────────┤│三│王凱諺│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凱諺7萬元。││││⒉給付方式:分24期,第1至23期每期3,000元,第24期1,000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遇例假日順延),匯││││入被害人王凱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四│邱懷智│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懷智1萬元。│││(提告)│⒉給付方式:分20期,每期500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遇例假日順延),匯入告訴人邱懷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