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酒泉街口,不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為警依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拍照之日,中山北路至美術館方向之陸橋在整修,故所有士林天母往台北之騎機車族迫不得已必須走酒泉街繞道至中山北路,道路確實不敷使用,非常擁擠。今年很不景氣,如真要罰款,請鈞座能考量伊目前已婚,兒子高一,收入太少,養家困難,准予依未依機車道行駛之理由處罰六百元,爾後一定小心行駛,做個好市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酒泉街口時,不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八三三七一五三○○號函一紙、採證照片一張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是抗告人駕駛重型機車不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指稱舉發當日因陸橋整修,故機車均須由酒泉街繞道至中山北路,該道路確實不敷使用,非常擁擠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不反思己身不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危險,反以道路不敷使用,非常擁擠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辯稱伊目前已婚,兒子高一,收入不多,養家困難,如要處罰,請依未依機車道行駛之理由處罰六百元云云,然抗告人前開所辯僅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事由,要與抗告人是否成立本件違規事實無關,是其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以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