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67號聲請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為宏亞醫院之實際所得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347,760元,另虛報已死亡親屬之免稅額74,000元及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61,870元,合計漏報所得2,409,63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2月25日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後,由相對人承受其業務)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382,933元,並按所漏稅額330,49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0,490元。聲請人對於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駁回確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財團法人高雄建德基金會已向稅務機關申請宏亞醫院為其附設醫院,主辦稅務人員既非主管機關,理應依財政部75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7509093號函釋之意旨,通報有關衛生主管機關,而非逕自核准,則宏亞醫院並無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稅額之利益,未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之意旨,惟原裁定未見於此,顯有不備理由及誤認事實之違法。又74年申請宏亞醫院為財團法人高雄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其申請人為當時之創辦人 王杏容 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係建德基金會歷任董事中之一人,沿襲以往年度行事而已,自無積極減少稅額之行為,況 鄧統昌 醫生於00年始繼任宏亞醫院負責醫師,而宏亞醫院已經免稅10幾年,原裁定未見於此,所根據之事實顯有瑕疵。(二)宏亞醫院捐贈予建德基金會之相關證明,均有證明書、原高雄縣政府98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4452號函可證。又實務上,如有其他捐贈者捐贈款項,必會向基金會取其收據,而基金會出具收據之同時,亦在其帳上有所記載,亦可證建德基金會除宏亞醫院捐贈外無其他收入來源,間接可證明建德基金會轉進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確為代理該基金會發給貧弱人士之用。另宏亞醫院撥款給建德基金會,依規定不應列在損益表,而應計在資產負債表預撥給基金款科目上,惟原裁定未見於此,顯有不備理由及誤認事實之違法。(三)相對人核定之所得中,其中藥品材料係協商中,鄧統昌醫師自動減列之金額,並非漏報或不符規定之金額,此部分金額應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亦不能加以處罰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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