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刑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4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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