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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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告 范立達 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本件原告第
1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至5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前述給付部分,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起訴時約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本院參酌原告所述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萬0653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仟零柒萬捌仟叁佰陸拾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萬0653元×12個月×10年=3007萬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前開規定,即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計算式:27萬6704元×1/2=13萬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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