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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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4年5月29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0、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偉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4年
7月21日、2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轄區警局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仍迄未補正;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是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