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郭怡伶 間曾為夫妻,而具配偶關係,是其等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漠視本
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貿然對告訴人郭怡伶為傷害、恐嚇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郭怡伶身心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鐮刀1把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鐮刀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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