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67號、105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郎與 陳嘉雄 間因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裝有鋼珠之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前往陳嘉雄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海天度假村」,持上開空氣槍射擊該處大廳玻璃門、落地窗之玻璃、辦公室大門玻璃,致該處大廳玻璃門、落地窗及辦公室大門之玻璃均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嘉雄,陳明郎隨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空氣槍藏放在高雄市○○路與孝順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公園內。嗣經陳嘉雄報警處理,員警會同陳明郎前往上開公園內扣得上開空氣槍,始悉上情。案經陳嘉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渡假村之員工 潘彥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42張在卷可稽,復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毀損他人物品前科,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無故以空氣槍毀損他人之物品,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雖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鑑驗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12353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槍枝於擊發後,因不明原因導致嚴重漏氣,已無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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