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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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偉漢 (曾改名 劉懷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沒字第4313號、108年執沒字第3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停止沒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漢(下稱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沒字第4313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7225元(原為12萬7245元,扣除已執行之20元),及同署108年執沒字第3990號犯罪所得48萬元繳交上開檢察署執行科事,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理由如下:
⑴異議人從未收到法院(按:應指檢察署)之追繳犯罪所得
之命令,也從未收受任何送達文件,檢察官執行已違反程序。
⑵聲明異議人已於民事庭裁定應給付上述2案即台新銀行和
吳卓穎 之犯罪所得之債權人,且債權可抵扣刑事犯罪所得。上述債權人並未向法院聲請執行強制扣款前,檢察官無權沒收本人之勞作金及親友匯款之生活費用,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於12萬724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云云。
㈡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
其中就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抵已執行之刑期有誤,致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有誤,請求更正指揮書未果,爰聲請異議云云。
二、就檢察官執行本件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聲請異議,本院非為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應駁回: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明異議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犯各罪,經該院為罪刑判決,並諭知犯罪所得價值合計12萬7245元之商品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上訴,本院認被告上訴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就犯罪所得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4313號執行先後發函聲明異議人及開戶銀行於12萬7245元額度內予以扣押,其中花旗商業銀行於聲明異議人之帳戶內扣押20元事,餘則回覆已結清或存款不足扣除手續費而不予扣押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8年7月1日、19日新北檢兆戊107執沒4313字第1080060731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銀行回函在卷可查。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對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本院該案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僅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從而此部分,本院對上開案件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核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至明。
㈢次查聲明異議人對吳卓穎犯詐欺取財罪並得財48萬元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事實欄二)判決罪刑成立,並諭知犯罪所得48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嗣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案件審理,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罪刑諭知並沒收宣告,而諭知上訴駁回(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該判決諭知撤銷,但與本件此部分無關)確定。前開判決確定後,就犯罪所得48萬元部分,該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3990號執行發函聲明異議人及當時聲明異議人所在之宜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生活費後於48萬元範圍內執行沒收之,經宜蘭監獄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扣押而無法執行扣押。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8年7月30日新北檢兆戊107執沒3999字第1080071337號函及宜蘭監獄回函在卷可查。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對聲請異議人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48萬元)部分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僅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從而此部分,本院對上開案件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核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至明。
三、綜上,就上開罪刑及沒收諭知之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縱受刑人對上開案件,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及沒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聲請停止沒收之執行,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受刑人雖於上開聲明異議狀另指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該署108年度執更戊字第2680號執行指揮書之若干問題,然細究其所述各節,均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何不當,僅係陳明願意將溢繳之拘役(120日)及先前准其易科罰金而分期繳付之相當日數(111日)應予折抵,另陳述該指揮書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於更換指揮書之前,已在監執行徒刑1年6月,該署檢察官已依法折抵,而聲明異議狀所稱「執畢有期徒刑1年6月為正確,但貴署執更戊字第2680號指揮書仍計算錯誤」等語,容有誤會。聲明異議狀所載各節,上開指揮書均已照辦,且載明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經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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