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陳琪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已逾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琪蓁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依其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送達裁定,而於107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在高雄市鼓山區,尚無應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而抗告期間為5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業於107年12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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