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隆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隆財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世平一街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威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軼 ,沿世平一街機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之發生碰撞,致林威廷、王軼人車倒地,林威廷因此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共4.5公分、雙手及左肘擦挫傷;王軼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腕擦挫傷、左下背、右髖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廷、王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隆財就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威廷、王軼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迭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廷、王軼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4-6頁)、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14-22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林威廷、王軼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憑;徵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7、20頁),機車左側嚴重毀損、倒於交岔路口,汽車右側有刮擦痕,足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駕車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發生踫撞所肇致,堪認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又自陳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1頁),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行經上開號誌故障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踫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威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4436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核交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告訴人林威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威廷、王軼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述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及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案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威廷具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速不只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云云,惟現場並無煞車痕供換算,據此臆測並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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