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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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 張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柯毅暉 被上訴人 張錦榮
林賽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佑駿 被上訴人 王應 時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00.0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35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 王應時 取得;編號B、面積133.35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林賽毓取得;編號C、面積133.35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張維文、被上訴人張錦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各300分之1、300分之299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王應時應補償被上訴人林賽毓新台幣85萬元;上訴人張維文、被上訴人張錦榮應按依序各300分之1、300分之299之比例補償被上訴人林賽毓新台幣25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上訴人張維文、被上訴人張錦榮、林賽毓、王應時依序各900分之1、900分之299、3分之1、3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錦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王應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而承當訴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外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0.0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伊父即被上訴人張錦榮依序各1/900、299/900、被上訴人林賽毓、王應時各均1/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上訴人王應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該訴外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伊於原審即已遞狀表明將本件訴訟告知該訴外人,由原審送達於該訴外人。(二)又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以東西向分割為相等面積三部分,由北往南依序為編號A、
B、C,各部分寬度約2.6米;且伊主張A部分分歸伊及伊父即被上訴人張錦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各1/30
0、299/300,B、C部分則依序各分歸被上訴人林賽毓、王應時單獨所有;而若伊及伊父未獲分得A部分,至少亦應分得C部分,亦即不應使被上訴人王應時、林賽毓同時分得A、C部分,始符公平,蓋兩造除同為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外,被上訴人3人並同為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王應時、林賽毓主張渠2人分得A、C部分,顯在使渠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南、北各可與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渠2人間顯已有移轉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意,是渠2人同時分得A、C部分之分割方式,顯僅對渠2人有利而不利伊及伊父,實非公平合理,故伊及伊父分得A或C部分,使渠2人、伊及伊父分得部分,均有鄰0000或0000地號土地之利益,始稱公平。且不論伊及伊父分得A或C部分,均願補償分得B部分者新台幣(下同)25萬元,至若認伊等需補償分得B部分者50萬元,顯屬過高,容非有據。(三)又伊反對本件採變價分割,依當地土地價格行情(看漲),系爭土地愈晚徵收顯對土地所有權人愈有利,故若現以價格補償方式分割,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差價之損失,並非公平;且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若予變賣,顯會受價格損失。再者,,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因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被上訴人張錦榮、被上訴人林賽毓、訴外人○○○三人共有(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於民國102年12月間始由被上訴人張錦榮之應有部分中移轉登記而來),於102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林賽毓、訴外人○○○2人與被上訴人王應時簽訂買賣契約,欲將渠2人所有包括系爭0000地號土地在內共5筆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而處分共有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應時,其中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售價為按公告地價計算之每坪81,759元(參見「原證4」之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暨其附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嗣渠 等雖因故停止全部買賣標的土地之過戶,然被上訴人王應時仍已取得原為訴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惟,系爭土地之市價遠高於上開公告地價,被上訴人林賽毓、訴外人○○○2人以上開對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應時,顯然有損伊及被上訴人張錦榮之權利,是為避免被上訴人王應時復與被上訴人林賽毓共同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伊及被上訴人張錦榮於缺少現金之情形下根本無力對抗,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與被上訴人王應時、林賽毓之共有關係。此外,就上開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原法院彰化簡易庭以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審理中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與被上訴人張錦榮按1/300、299/3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13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賽毓單獨所有,C部分13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應時單獨所有之判決;並稱伊與被上訴人張錦榮不論分得A或C部分土地均願以25萬元補償補償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錦榮則以:伊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願與上訴人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賽毓則以:⒈伊希望系爭土地不要分割,如此對兩造均有利。系爭土地為政府規劃預定道路用地,如准予分割,將會影響地方繁榮,造成附近交通不便。且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故無分割實益。⒉又系爭土地若予分割,伊不同意採變價分割。伊希望分得上開C部分,蓋該部分南側毗鄰伊亦有應有部分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方則毗鄰伊夫○○○於其上有建物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至A、B部分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應時雙方協商,且伊願補償分得B部分者20萬元(按被上訴人林賽毓於原審一度改為主張分得C或A部分,嗣又回復稱盼分得C部分)。然若由伊分得B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榮、被上訴人王應時各分得C、A部分,且各補償伊25萬元、85萬元,伊亦可接受。⒊此外,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係於87年間自伊配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與北側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被上訴人張錦榮兄弟三人共有,目前之共有人仍多為渠三人各房子孫,該0000地號土地現亦有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應與該0000地號土地一併考量,以求兼顧三兄弟各房之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應時則以: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故有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既為計畫道路,故無分割實益。伊願承買整筆土地,亦即願按鑑定價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⒉又本件若予分割,伊優先主張採變價分割,蓋:系爭土地為東西向狹長形,若分割為三部分,各部分均為面寬2米多之狹長形,完全無法為任何利用,僅能按○○○區○○道路使用,是本件採原物分配並無實益;況上訴人既稱其訴請分割係為恐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則若採變價分割,即無該上訴人所慮情事;且變價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完整性,而以市場機制決定土地價格,各共有人則依拍定價格分配取得價金,亦屬公平(按被上訴人王應時於原審原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嗣已改稱如上)。⒊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伊主張分得上開編號A部分,至B部分則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錦榮、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賽毓,且伊願補償分得B部分者85萬元。蓋就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伊亦有應有部分,而該土地亦有分割訴訟進行中(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伊於該另訴所主張分得部分,係緊鄰系爭土地,故伊於本訴取得A部分,可與該另訴取得部分合併使用。⒋此外,上開上訴人所稱伊與被上訴人林賽毓等人所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強制買賣,嗣未完成,因有共有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應時取得,其應補償分得B部分土地之人85萬元;將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分得B部分之人共50萬元;將B部分之人分歸被上訴人林賽毓取得,並接受上開其餘各共有人支付之補償金,較稱妥當,而判決依此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400.0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編號A、面積13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榮按1/300比299/3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3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賽毓單獨所有,編號C、13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應時單獨所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按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林賽毓、王應時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張錦榮則未為何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0.05平方公尺)於102年12月間上訴人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錦榮依序各1/900、299/900、被上訴人林賽毓、王應時各均1/3(參見原審卷第9、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後,被上訴人王應時於103年2月間將應有部分1/9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參見原審卷第158、15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參見原審卷第12頁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目前為荒地,無任何地上物(參見原審卷第36頁之勘驗測量筆錄)。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上所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固為被上訴人王應時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故有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指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未被徵收,亦無徵收計畫,現況為休耕中農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被上訴人王應時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準此,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彰化市○○○路,東邊毗鄰彰化市○○路
○段○○○巷,長約48米、寬約8米至15米不等,略呈東西長、南北窄之長方形狀,目前並無地上物,土地○○○區○○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此有原審法院103年2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地政事務103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2.被上訴人王應時固優先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按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東西向分割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並無困難,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劃內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及南側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之南北向面臨系爭土地,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其土地○○○區○○○○道路用地,並不影響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線之指定,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9日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堪認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是按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捨原物分配之原則,逕以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王應時優先主張之此分割方案,並無足取。
⒊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則等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三部分,為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共識;而就分得之土地位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榮父子主張分在編號A或C部分,並願補償分得B部分者、被上訴人林賽毓主張分得C部分,但願以獲上述補償為條件而分得B部分、被上訴人王應時則堅持分得編號A部分,並願補償分得B部分者,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榮父子分得C部分、被上訴人林賽毓分得B部分、被上訴人王應時分得A部分(補償部分另見後述),庶符合本件各共有人之意願,自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或C部分土地之人,可以之供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線之指定,其所獲經價價值顯然優於分得B部分之人,自應分別補償分得B部分之人始合理。又本件與被上訴人張錦榮共同分得C部分之上訴人表示其與其父張錦榮願補償分得B部分者25萬元、分得A部分之被上訴人王應時表示願補償分得B部分者85萬元,而分得B部分之被上訴人林賽毓則表示可接受上述25萬元、85萬元之補償,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經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就應補償分得B部分之被上訴人林賽毓之金額,被上訴人王應時為85萬元,上訴人張維文與被上訴人張錦榮為25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
六、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應時取得、B部分133.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賽毓取得、C部分133.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維文、被上訴人張錦榮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各300分之1、300分之299之比例保持共有(按渠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900、1/299,是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00、1/299);並由被上訴人王應時補償被上訴人林賽毓85萬元、上訴人張維文、被上訴人張錦榮按300分之1、300分之299之比例補償被上訴人林賽毓2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王應時補償被上訴人林賽毓85萬元、上訴人張維文與被上訴人張錦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上訴人林賽毓50萬元,固非無見,惟其判決附圖就上訴人張維文、被上訴人張錦榮保持共有之比例誤載為1/900、299/900,且其不及見被上訴人林賽毓已於本院表示同意受上訴人張維文與被上訴人張錦榮補償之金額為25萬元,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