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請人 羅安琪 非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相對人 范春蘭
范海威 兼共同非訟代理人 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已66歲,且罹患嗜酸性白血球增多等免疫性風濕疾病,無工作及收入,積蓄亦所剩無幾,顯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伊之成年子女,應對伊負有扶養之義務,爰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最低生活費數額作為參考,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伊終老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均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時逕與男性友人離家而拋夫棄子,長期未扶養或照顧伊等,亦不顧伊等父親請求返家照顧子女,使伊等在成長過程中飽受他人冷語,也未能享有母親之關愛照顧,自應免除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范春蘭因罹患腦瘤進行手術而無法工作,現更患有血清性關節炎而自顧不暇,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請求伊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年事已高,且罹患免疫性風濕疾病,幾無收入及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1、12、13頁),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22-27頁),復有北投郵局函覆之儲金帳戶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為實,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應合於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四、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伊等年幼時即與他人離家,長期未對伊等扶養及照顧,也不顧伊等父親之請求返家等語,為聲請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自足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離家,長期未扶養或照顧相對人,亦對於相對人之成長缺乏作為母親之聞問及關愛,如仍命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且屬情節重大,自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免除伊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綜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