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27號原告 時紀順
董慧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張雲翔 律師被告華興學校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興學校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1,2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均係因給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936元【計算式:11,890元×1/3=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