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偉民於民國108年5月9日4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因安全帽戴未扣而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美七街交岔路口攔查,並因身有酒氣而經警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3頁、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