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殺人未遂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殺人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完畢)│├────────┼──────────┼──────────┤│犯罪日期│93年1月19日│92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彰化地檢署││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4624號│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少連上訴字│93年度易字第245號││實││第122號│││審├──────┼──────────┼──────────┤││判決日期│94年3月8日│93年6月30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少連上訴字│94年度易字第1769號││決││第122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4月18日│93年8月3日│├─┴──────┼──────────┼──────────┤││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12395號│93年度執字第2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