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前毅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位於暖暖街與源遠路路口附近之暖江橋頭站公車候車亭(下稱本案候車亭)前,見告訴人 林子幼 招手攔停,而欲駛進公車停靠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曉本案候車亭之屋簷未切齊人行道之路緣且高度低於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身高度等情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本案候車亭之屋簷,致本案候車亭之屋簷及兩側玻璃碎裂,碎片灑落至告訴人身上,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玻璃割傷、右側耳後方玻璃割傷及上背部玻璃割傷等傷害。案經林子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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