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琳具保人賴美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美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美秀因被告簡清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6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0年2月23日110年刑保字第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乃於111年4月27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送達證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依據具保人之住所「苗栗縣○○鎮○○000號」、居所「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0分偕同被告到案,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此外,被告亦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互核上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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