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緒凡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4號、第7671號、第8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緒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緣 陳仕樺 (現由本院通緝中)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每枝槍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者,同時購入仿手槍外型製造(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銀色,俗稱「小掌心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裝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各1枝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8日,陳仕樺將上開原由自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連同購入時所附贈無法擊發或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2顆,置放於外有「PUMA」商標及圖樣之藍色小背包內,攜帶至友人 黃乙平 位於新北市○○區○○○○0號2樓住處後,離去時將背包遺忘於該處、未一併帶走,遂去電黃乙平,請黃乙平託人帶回上開裝有手槍2枝之「PUMA」藍色背包。嗣陳緒凡於翌日(29日)某時,與 藍佳鈞 搭乘由 汪浩霖 駕駛租賃來之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欲前往 胡智存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找胡智存之女友 郭姿吟 商談與汪浩霖間之債務糾紛時,途中先行駛至黃乙平上 開瑞芳 住處,由黃乙平將前述裝有手槍2枝之藍色背包交給陳緒凡,由陳緒凡背掛於肩上,再一同駕車前往胡智存位於牡丹住處。同(29)日下午3時許,陳緒凡與汪浩霖、藍佳鈞抵達新北市雙溪區牡丹一帶後,先至牡丹153號麵店用餐,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胡智存與其女友郭姿吟前往麵店與陳緒凡、汪浩霖一行人會合,再一起步行至胡智存位於牡丹15號住處商談。同日下午5時許,汪浩霖與胡智存女友商討完畢,由陳緒凡繼續攜帶藏放有上開2枝非制式手槍之藍色背包,與汪浩霖、藍佳鈞步出胡智存住處。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處理RCB-2833號租賃用小客車逾期未返還之租車糾紛時,發現陳緒凡與 藍家鈞 在場,予以盤查並同時詢問二人身上是否有攜帶任何違禁品時,陳緒凡自己打開受託攜帶之上開背包,經警發現背包內藏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等物,乃經警以陳緒凡持有手槍而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基隆 地檢署 (陳緒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陳緒凡為「不知情」持有,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緒凡明知上開手槍2枝為陳仕樺所有及留置於黃乙平住處,竟為迴護陳仕樺之故,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偵查庭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要求轉換為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陳緒凡以證人身分於供前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就該案查獲之槍枝為何人所有及託付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該裝置有手槍2枝之背包是汪浩霖所有,是去牡丹(胡智存住處)的路上,順路去黃乙平家,背包是汪浩霖叫黃乙平拿出來,黃乙平拿出包包後,交給汪浩霖,再一起去牡丹.....;下車後,汪浩霖把黃乙平交付裝有槍彈的背包,先交給藍佳鈞背著,背到胡智存家裡,……從胡智存家裡談好出來後,藍佳鈞因為要去(上)廁所,所以就將背包轉交給伊背著,之後碰到警察,汪浩霖見狀,就跟伊說將手槍推給胡智存,並稱如果警察問起包包何來,就說是胡智存他家拿下來的....伊後來有問汪浩霖,汪浩霖稱兩把槍是黃乙平幫他改(造)的等語,使檢察官另行簽分汪浩霖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辦(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案件),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檢警偵查及槍枝DNA型別鑑定結果,於銀色仿小掌心雷之非制式手槍滑套、握把及扳機處,採驗出與陳仕樺型別相符之DNA-STR;於黑色非制式手槍之滑套、握把及扳機處,則採驗出混合有陳仕樺及汪浩霖之DNA-SRT型別,後經陳仕樺與汪浩霖對質,陳仕樺始坦承扣案2支手槍為其購入持有,再經檢察官傳喚陳緒凡與陳仕樺到案,陳緒凡坦承前述虛偽證述之情節,檢察官乃再以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案件,對汪浩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簽分陳緒凡偽證及陳仕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凡於偵訊時認罪(詳見11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407號偵卷】第28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詳本院111年3月7日及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6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1頁、第386頁、第393頁);及被告陳緒凡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虛偽證述之書證(詳被告110年5月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第2407號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警詢供述(見陳仕樺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2407號偵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83至284頁,110年10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407號偵卷第238至239頁)、證人即被告汪浩霖110年10月26日警詢及偵訊結證證述(詳汪浩霖110年10月26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第2407號偵卷第241至242頁、第243至246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15659號鑑驗書(第2407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5304號鑑定書(第2407號偵卷第153頁至160頁)、槍枝及查獲現場照片(第2407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書證,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偽證罪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偽證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陳緒凡於偵查中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實證述,而該等證詞可能涉及認定涉案槍枝是否為陳仕樺或汪浩霖所持有,自屬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緒凡就本件槍枝來源及所有者,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證稱係汪浩霖所有,使檢察官簽分汪浩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告於檢察官對汪浩霖所涉持有手槍案件(即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對汪浩霖及被告陳緒凡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案,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陳緒凡】、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告汪浩霖】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1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宗第105頁至第108-1頁)前(即111年1月15日),在110年12月9日即自白認罪(見第2407號偵卷第284頁),檢察官既將汪浩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起訴經「裁判」確定可言。是被告容仍屬在「裁判」階段前之「偵查」階段,即已自白,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自白本件偽證犯行,容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偵訊中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為反覆不一之供述,先供稱裝有槍彈之背包,是胡智存託付給伊轉交給一名住在「八斗子」(即被告陳緒凡、汪浩霖住處所在之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新豐街一帶)之人(本次係以被告身分供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被告110年3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及3月30日偵訊筆錄—第2407號偵卷第13至20頁、第93至97頁);嗣又改稱係汪浩霖所有,是汪浩霖要伊咬(誣陷)胡智存(110年5月7日偵訊筆錄—第2407號偵卷第134至135頁);陳仕樺亦前後反覆,先供稱手槍為汪浩霖所有,並稱是被告陳緒凡告訴他的,後經驗出銀色手槍有陳仕樺之DNA、黑色手槍混有陳仕樺及汪浩霖之DNA時,陳仕樺及汪浩霖始又改稱二人均「摸」過本案2把手槍,當時黃乙平及被告陳緒凡亦在場(知情);最後始由陳仕樺一人「扛起」持有及擁有本案手槍之責,而經檢察官分別對被告陳緒凡及汪浩霖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被告陳緒凡、陳仕樺、汪浩霖)供述及指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直至被告陳仕樺一肩扛起,使汪浩霖得以脫罪時(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2月9日偵訊),汪浩霖始又「冒出」當天乘坐RCB-2833號租賃小客車車上者,尚有陳仕樺,所以是陳仕樺所有(見汪浩霖110年10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407號偵卷第242頁;被告陳緒凡復第三度應和改口稱槍彈是陳仕樺的,因為是陳仕樺叫伊拿到新北市雙溪區牡丹給陳仕樺的(見11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2407號偵卷第284頁【間接表示陳仕樺案發時不在RCB-2833號車上),凡此種種,被告及陳仕樺、汪浩霖數度改口,言之鑿鑿,視他人(如胡智存)清白及權利如無物,恣意操弄國家司法權,「隨時」附和相應共犯或其他被告說法,虛捏瞎掰、謊稱誣構,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件犯行前5年間,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證情節之輕重,及其智識(高職肄業)、自陳之經濟(勉持)、職業(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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