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水旺 即 陳秋結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美玲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水旺即陳秋結(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水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水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水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水旺除戶謄本1件、本院債權憑證、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陳水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水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水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鄭美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本院函詢鄭美玲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詢問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利害關係,與聲請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商業往來。聲請人於101年12月14日陳報願擔任被繼承人陳水旺之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與聲請人間無僱傭關係,僅因任職於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目前有委託處理不良債權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件附卷為參,並隨狀檢附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1件為據,足見鄭美玲地政士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審酌認鄭美玲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水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而僅由聲請人受託處理不良債務,尚無僱傭關係,應能以中立之立場處理本件遺產債務,且依鄭美玲地政士之陳述,足知其對於本件遺產狀況當屬明瞭,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鄭美玲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陳水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