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程得勝
程惠郎
程仁宗
程仁助
程仁文
程文楠
程江來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相對人即聲請人 程冬明 訴訟代理人 程威龍 相對人程 施綉娥
程憲聰
程聰智
程華智
陳雪英
陳鏡任
陳柏舟
陳俊霖
陳瑞貞
程嘉毅
嚴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程得勝、程冬明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6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不服上訴,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不含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分3分之2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即聲請人程冬明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
㈡依聲請人即相對人程得勝提出之單據及補正狀所載,其先行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112元、地政勘查及地籍圖謄本費用17,100元、估價師鑑定費90,000元,共計176,212元。復依相對人即聲請人程冬明提出之文件及單據所示,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4,556元(扣除已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另其他當事人均未就本件聲請提出任何單據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爰僅先就程得勝、程冬明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當事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㈢經本院依兩造所聲請及所提出單據核算,本件訴訟費用共計
為210,768元(計算式:69,112元+17,100元+90,000元+34,556元=21,768元),並依兩造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程得勝、程冬明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總金額應給付程得勝之金額應給付程冬明之金額1程聰智1/2010,539元8,811元1,728元2嚴苑來1/1021,077元17,621元3,456元3程冬明4/3524,088元13,227元0元4程華智1/1401,505元1,259元246元5程嘉毅1/356,022元5,035元987元6程惠郎1/307,026元5,035元1,151元7程文楠1/307,026元5,035元1,151元8程仁助1/1514,051元11,747元2,304元9程仁文1/1514,051元11,747元2,304元10程仁宗1/1514,051元11,747元2,304元11陳雪英1/1201,756元1,468元288元12陳鏡任1/1201,756元1,468元288元13陳柏舟1/1201,756元1,468元288元14陳俊霖1/240878元734元144元15陳瑞貞1/240878元734元144元16程得勝1/542,154元0元0元17程江來1/1021,077元17,621元3,456元18 程施綉娥 1/307,026元5,874元1,152元19程憲聰1/1510,539元11,747元2,304元備註:程冬明應給付程得勝之金額為20,139元(計算式:176,212元×4/35=20,139元);程得勝應給付程冬明之金額6,911元(計算式:34,556元×1/5=6,911元)。二人應給付之金額互相抵銷後,應由程冬明給付程得勝13,228元(計算式:20,139元-6,911元=13,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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