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路路口處,因「闖紅燈(南向北)」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當場攔停,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分許(裁決書誤載為零時零分許,應予更正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碧山南路路口處,因「紅燈左轉」(成功路左轉碧山南路南往西)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當場攔停,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因異議人上揭二次違規行為,總計「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故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繳送),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人未依期限內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乃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同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裁決書由不識字的婆婆接收,且未交予伊,以致繳送駕照之期限超過,但罰款伊有按時繳交,爰請求恢復駕照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伊分別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闖紅燈(南向北)」、「紅燈左轉(成功路左轉碧山南路南往西)」違規二事,固不否認,並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二次違規之事實,應堪信實。
(二)次查,異議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本件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斯時之上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婆婆 徐銀 蓋章收受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而異議人雖主張伊婆婆因不識字、且未轉交一情,惟異議人之婆婆徐銀既能蓋章收受系爭裁決書,堪認其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而此與其是否識字亦無直接關係,則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上開處分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當時係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逾期未繳納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主文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自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後,迄今尚未再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至異議人請求恢復汽車駕照一情,尚非本院可得受理,故異議人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