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間請被告承作廠房通風排
熱換氣工程之風扇四組,並由被告規劃設計及施工,嗣於6
月追加一組,前四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20,393元(
平均每組30,098元),追加組為30,975元,被告表示採購此
等風扇屋頂基座為「FRP專利防颱風、防雨水、防盜型」一
體成型FRA基座,可有效防颱風,於6月10日前完成原告並已
付款,不料完工不滿3個月,已有二座風扇因颱風吹離基座
,除造成風扇及基座損害之外,更造成原告之廠房屋頂破損
,顯已缺乏防颱品質,8月間在馬莎颱風過後已向被告反應
,被告拒絕修補更於9月2日另行提出風扇組之報價,原告才
請振興鋼骨結構廠修補屋頂,被告應賠償兩座風扇61073元
(30098+30975=61073)及廠房屋頂破損修補費用116,55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賠償,被告於94年12月1日收
受後仍不予置理,被告所辯原告表示掉落後的孔要自己修護
但要補貼修補費,此事業已解決云云,實係94年間被告前來
原告處換裝百葉窗,與本件系爭兩座風扇無關。爰依民法第
492條、第4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賠償,並於
95年7月2日解除該二座風扇之契約,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623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生產之抽風機及基座出口各國及安裝全省
達數萬台,至今已超過10年,未因颱風而損壞,此次原告之
抽風機於94年5、6月安裝完畢後,7月18日發生強烈颱風海
棠颱風,8月4日又發生中度颱風馬莎,均造成巨大損害,安
裝於原告屋頂之風扇及基座並未損壞,8月15日原告來電稱1
台風扇之百葉窗會漏水,當時並無風扇掉落損壞,原告亦不
可能任憑屋漏雨淋17天而不處理,若為8月初損壞,原告訴
狀應寫安裝不滿2月而非安裝不滿3月,顯見應為9月初才損
害,一般建設均無天災之保固,海棠颱風過後原告應檢查有
無螺絲鬆脫而加以固定或連絡被告加以固定,故本件損害責
任在原告而非被告,且原告理應在9月1日泰利強烈颱風過後
有毀損時才請人估價或維修,原告竟持振興鋼骨結構廠8月
份出具之估價單求償,顯有違誤,相片中亦可看出C型鋼並
未損害,又被告另案為他人(大慶貿易公司)遷移二台風扇
費用不過6000元,原告竟請求116,550元,難以甘服,9月初
被告已於9月2日前往報價維修,被告願意本於服務客戶之念
僅收一半費用28,875元,然原告仍不願意,原告表示掉落後
的孔要自己修護但要補貼修補費,此事業已解決,又原告之
廠房屋頂毀損亦有可能係鄰樓之硬物因颱風吹襲撞擊所致,
不能證明出於被告之過失,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
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間請被告承作
廠房通風排熱換氣工程之風扇四組,並由被告規劃設計及施
工,嗣於6月追加一組,前四組工程總120,393元(平均每組
30,098元),追加組為30,9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報價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可佐,是兩造間有消費關
係存在至明。再查:原告係向被告採購「FRP專利防颱風、
防雨水、防盜型」一體成型FRA基座之事實,同為被告所不
爭,亦有報價單、產品目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生產及安
裝交付予原告之風扇及基座,自應符合專業水準且應達於可
應付台灣地區產生之風災合理期待此安全全標準。又查:原
告主張系爭二座風扇因颱風吹離基座,除造成風扇及基座損
害,更造成原告之廠房屋頂破損,請振興鋼骨結構廠修補屋
頂修補費用116,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經證
人即振興鋼骨結構廠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
執系爭風扇毀損之時間在9月而非8月,並無天災之保固等語
,然不論系爭風扇損害之時間在8月或9月,每年有強烈颱風
襲台亦非罕見之事,被告在台灣地區所出售之產品既有防颱
風之特點,則僅經歷2或3個颱風即因而掉落毀損並造成原告
廠房屋頂破損,顯已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符合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有據。另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被告賠償,被告於94
年12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債務一
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623元及自94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