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唐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唐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4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414巷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之車道,應遵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再行開車,依當時雖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車後再開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緯宇 (現已改名為 楊秉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際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下肢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唐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7年1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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