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6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512、15565、17834、17837、2509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簡字第2196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84
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霖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李彥霖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霖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利用無證據證明同屬知情之少年即其子周○德(00年生、年籍詳卷)一同前往 華泰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周○德名義開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936號帳戶),及同日自行以自己名義至 台北 富邦銀行 西松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055號帳戶),周○霖再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併同其子周○德前已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計3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次寄予身分不詳、自稱「 趙自浩 」之成年人,以換取對方承諾給予每1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未取得任何對價),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有3人以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尾碼936號、尾碼055號帳戶內,對方因而詐欺得手,且其中附表編號3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葉秋鈴 、 郭姿秀 、李彥霖、 黃靜江 、 黃姵綺 、 林珈 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4頁),並經證人周○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5
364卷第6至7頁),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報案紀錄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亦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0日、106年11月2日回函檢附尾碼936號帳戶之開戶文件與明細表(見偵15364卷第12至17頁、易字卷第10至1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於106年5月24日、106年11月3日回函檢附尾碼055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明細表(見偵17837卷第10至13頁、易字卷第26至28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與其子周○德警示帳戶通報案件等件(見偵15364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附表編號1、2、4、5、6之被害人將同編號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管領之各編號所示尾碼936號、尾碼055號帳戶內,固因上述2帳戶均經警通報由銀行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騙集團嗣未能順利將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有如附表
1、2、4、5、6所示之報案資料(詳附表)與前揭帳戶開戶銀行之回函及檢附之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至14、26至2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附表編號1、2、4、5、6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該銀行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集團成員未於上開2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尾碼936號、尾碼05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上開寄送行為提供尾碼936號、尾碼055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查被告雖供稱其子周○德對於開立尾碼936號帳戶係為寄出賺取款項一情「應該知情」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背面),並經證人周○德於警詢中證稱:我聽我媽媽說開帳戶是要賺錢用的,他說寄出1本帳戶每週可以領5,000元等語(見偵15364卷第
6頁背面),然就證人周○德對於寄出帳戶後取得該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可能用以提領詐取被害人匯出款項之關連,是否已屬主觀上足以預見之程度,並於上開預見後仍容任其發生之等情節,則未見檢察官詳予調查舉證,是自難僅憑被告與周○德之上開陳述,認定周○德同犯幫助詐欺犯行,應認係被告成年人利用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參與之其子,即案發時仍為少年之周○德以開立尾碼936號帳戶,並由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間接正犯,自應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尾碼936號、尾碼05
5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其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逾15萬元,其中附表編號3被害人李彥霖之款項尚已由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自被告所提供之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一空,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其為單親媽媽,撫養未成年之子,生活經濟窘迫,且實未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任何交付帳戶對價之情節,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後,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承諾願協助被害人向各該帳戶銀行領取經圈存之被害款項,且願賠償其中款項已遭詐領之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等情,且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5頁背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即被告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李彥霖成立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李彥霖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與附表編號
1、2、5、6之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由本院另就該和解內容函知尾碼936號、尾碼055號帳戶之開戶銀行,俾利被害人得按各銀行之程序取回渠等受詐騙之款項,另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到庭陳明已領回圈存款項等情(見簡2964卷第8頁),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甚明;然被告本案雖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曾揚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行│相關匯款證據│相關報案資料│││即告訴│與不實事由│││及帳號│││││人│││││││├──┼───┼────────┼────┼────┼────┼─────────┼─────────┤│1│葉秋鈴│106年4月20日下│106年4│30,000元│華泰銀行│1.告訴人葉秋鈴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原聲│午5時2分,接獲│月20日下│(手續費│松山分行│中之證述(偵1536│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請簡易│自稱其前夫 黃純一 │午5時56│0元)│尾碼936│4卷第8至9頁)│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判決處│之通訊軟體LINE訊│分7秒││號帳戶│2.告訴人之手機通訊│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刑部分│息,向其謊稱需款││││軟體翻拍照片及手│案件紀錄表、報案三│││)│3萬元周轉等情。││││寫稿(偵15364卷│聯單、詐騙帳戶通報││││││││第18至20頁)│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證人周○德警詢中│15364卷第21至24頁││││││││之證述(偵15364│)││││││││卷第6頁)│││││││││4.周○德之華泰銀行│││││││││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偵15364卷第12│││││││││至17頁)││├──┼───┼────────┼────┼────┼────┼─────────┼─────────┤│2│郭姿秀│106年4月20日下│106年4│30,000元│華泰銀行│1.告訴人郭姿秀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6│午6時10分,接獲│月20日下│(手續費│松山分行│中之證述(偵1551│案件紀錄表、臺北市│││年度偵│自稱友人 賴玫蓁 之│午6時33│0元)│尾碼936│2卷第7至8頁)│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字第15│通訊軟體LINE訊息│分││號帳戶│2.ATM轉帳明細單(│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512、│,向其謊稱急需借││││偵15512卷第19頁│案件紀錄表、報案三│││15565│款3萬元等情。││││)│聯單、詐騙帳戶通報│││、1783│││││3.證人周○德警詢中│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8│││││之證述(偵15512│15512卷第16至18頁│││37併辦│││││卷第5頁)│)│││部分)│││││4.周○德之華泰銀行│││││││││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偵15512卷第10│││││││││至15頁)││├──┼───┼────────┼────┼────┼────┼─────────┼─────────┤│3│李彥霖│106年4月20日下│106年4│30,000元│華泰銀行│1.告訴人李彥霖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6│午4時5分許,接│月20日下│(不含手│松山分行│中之證述(偵1556│案件紀錄表、臺東縣│││年度偵│獲自稱友人 李雨慶 │午4時55│續費15元│尾碼936│5卷第8頁)│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字第15│之通訊軟體LINE訊│分1秒│)│號帳戶│2.ATM轉帳明細單(│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512、│息,向其謊稱急需││││偵15565卷第23頁│案件紀錄表、報案三│││15565│借款3萬元等情。││││)│聯單、詐騙帳戶通報│││、1783│││││3.證人周○德警詢中│警示簡便格式表、受│││4、178│││││之證述(偵15565│理案件明細表(偵15│││37併辦│││││卷第7頁)│565卷第19至22、24│││部分)│││││4.周○德之華泰銀行│頁)││││││││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偵15565卷第13│││││││││至18頁)││├──┼───┼────────┼────┼────┼────┼─────────┼─────────┤│4│黃靜江│106年4月20日下│106年4│30,000元│華泰銀行│1.被害人黃靜江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6│午5時30分,接獲│月20日下│(不含手│松山分行│中之證述(見偵25│案件紀錄表、桃園縣│││年度偵│自稱友人 賴汶蓁 之│午7時2分│續費15元│尾碼936│099卷第5至6頁│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字第25│通訊軟體LINE訊息││)│號帳戶│)│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099號│,向其謊稱急需借││││2.ATM轉帳明細表(│案件紀錄表、報案三│││併辦部│款3萬元等情。││││見偵25099卷第22│聯單、詐騙帳戶通報│││分)│││││頁)│警示簡便格式表、受││││││││3.證人周○德警詢中│理案件明細表(見偵││││││││之證述(偵15565│25099卷第20至21、││││││││卷第7頁)│23至24頁)││││││││4.周○德之華泰銀行│││││││││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偵15565卷第13│││││││││至18頁)││├──┼───┼────────┼────┼────┼────┼─────────┼─────────┤│5│黃姵綺│106年4月23日下│106年4│18,224元│台北富邦│1.告訴人黃姵綺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6│午10時許,接獲自│月23日下│(不含手│銀行西松│中之證述(偵1783│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年度偵│稱讀冊生活之客服│午10時30│續費15元│分行尾碼│7卷第5至8頁)│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字第15│,向黃姵綺謊稱因│分│)│055號帳│2.被告之郵局存款簿│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512、│其網路購物誤設分│││戶│轉帳明細表(偵17│案件紀錄表、報案三│││15565│期付款,需至提款││││837卷第21頁)│聯單、詐騙帳戶通報│││、1783│機操作解除等語。││││3.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8│││││行客戶交易往來明│17837卷第15至20頁│││37併辦│││││細(偵17837卷第│)│││部分)│││││10至12頁)││├──┼───┼────────┼────┼────┼────┼─────────┼─────────┤│6│ 林珈均 │106年4月23日下│106年4月│15,012元│台北富邦│1.告訴人林珈均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6│午9時50分,接獲│23日下午│(不含手│銀行西松│中之證述(偵1783│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年度偵│自稱其胞弟 林秉輝 │10時32分│續費15元│分行尾碼│4卷第5頁)│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字第15│來電,向林珈均謊│34秒│)│055號帳│2.ATM轉帳明細單(│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512、│稱其帳戶遭凍結,│││戶│偵17834卷第15頁│案件紀錄表、報案三│││15565│需要一名擔保人始││││)│聯單、詐騙帳戶通報│││、1783│能解開,遂依指示││││3.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8│操作匯款至被告所││││行客戶交易往來明│17834卷第13至14、│││37併辦│提供之帳戶。││││細(偵17834卷第│16頁)│││部分)│││││10至12頁)││└──┴───┴────────┴────┴────┴────┴─────────┴─────────┘附件: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被害人李彥霖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即以匯款方式匯付至如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7
2號和解筆錄所載李彥霖開立於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