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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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仁慈 上訴人即被告 劉宇 軒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8號、107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60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 陳仁慈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含徒刑及沒收)、 劉宇軒 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外,均撤銷。
劉宇軒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仁慈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宇軒所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仁慈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軟體暱稱「 阿森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KK」、「大一」、「阿森」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於106年4月21日後,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阿森」或「KK」寄送裝有APPLE廠牌之手機及數張SIM卡予陳仁慈,該手機內建有QQ軟體,陳仁慈需依「KK」之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等待指示持包裹內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2%,陳仁慈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報酬、油資、租車、住宿費用後之餘款交予「KK」指定之「大一」。陳仁慈即與「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KK」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罔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陳仁慈依「KK」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油資、租車、住宿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大一」。
二、劉宇軒係陳仁慈之友人,於106年4月25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經陳仁慈介紹,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與陳仁慈一同依指示輪流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陳仁慈、劉宇軒即與「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KK」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欺罔手法,向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陳仁慈駕駛劉宇軒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宇軒,依「KK」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陳仁慈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劉宇軒則在車上警戒把風,陳仁慈並扣除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報酬、油資、租車、住宿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大一」。嗣經警清查上開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鄭秀玲 、 蘇修賢 、 張俞 中、 鄧筱璇 、 顏竹良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仁慈、劉宇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玲、蘇修賢、 張俞中 、鄧筱璇、顏竹良、被害人 楊宜蓁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30356號警卷第12至14、31至33、48至50、58至59頁、24605號偵查卷第74至
76、85至86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地區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表各2份、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47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3份、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租賃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鄭秀玲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款回條7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臺北市市政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告訴人蘇修賢提出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告訴人張俞中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鄧筱璇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顏竹良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楊宜蓁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是被告陳仁慈、劉宇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件案被告陳仁慈、劉宇軒加入「
KK」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除被告2人外,車手團另有「KK」、「大一」、「阿森」及「 劉永清 」等4名成員,此據被告陳仁慈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24605號偵查卷第98頁背面),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於被告劉宇軒於106年4月25日加入前後均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參以本案「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KK」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再者,被告2人均自承對於所加入之「KK」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見原審本訴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被告陳仁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106年3月間某日即加入「KK」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於106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0日止之參與組織之行為(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至被告陳仁慈自106年4月21日仍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雖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惟其為本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係106年4月29日後所為,而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度訴字第1005號附表一編號6之詐欺取財時間106年4月22日之後所為,是其僅於該案附表一編號6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無從再於本件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後述)。另被告劉宇軒自106年4月25日加入「KK」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之「KK」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由「阿森」或「KK」寄送聯絡用手機、SIM卡與被告陳仁慈,並指示被告陳仁慈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另由「KK」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陳仁慈單獨或與被告劉宇軒共同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本案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對於此亦具有認識,已如前敘,是核被告陳仁慈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劉宇軒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宇軒參與「KK」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詐取告訴人顏竹良財物,被告劉宇軒於此部分行為時(106年4月2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被告劉宇軒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與其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併此敘明㈣另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陳仁慈、劉宇軒參與「KK」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仁慈共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蘇修賢等人財物之犯行,另被告劉宇軒共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楊宜蓁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陳仁慈、劉宇軒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陳仁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已經評價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另被告劉宇軒為已經評價之本件附表編號5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陳仁慈就附表編號2至6、被告劉宇軒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仁慈就附表編號2至6仍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起訴書認與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2人加入「KK」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欺罔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仁慈單獨或與被告劉宇軒共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陳仁慈扣除報酬、油資、租車、住宿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大一」,被告陳仁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宇軒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仁慈、「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陳仁慈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固僅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提領「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被告陳仁慈既與「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陳仁慈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其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陳仁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行與「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宇軒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仁慈、「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欺罔
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陳仁慈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陳仁慈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陳仁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間,被告劉宇軒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陳仁慈、劉宇軒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強制工作,另被告劉宇軒有關附表編號5詐欺取財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陳仁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已經評價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被告劉宇軒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仁慈、劉宇軒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宇軒關於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陳仁慈、劉宇軒有關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宇軒就附表編號5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劉宇軒正值青年,因被告陳仁慈待其不錯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於被告陳仁慈係車手提領款項時在車上警戒把風,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劉宇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KTV擔任服務生、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本訴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被告陳仁慈、劉宇軒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4、5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劉宇軒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取得被告陳仁慈所招待之吃、喝一情,業據被告陳仁慈、劉宇軒供述明確(見原審本訴卷第43頁),是被告劉宇軒所取得之報酬尚屬低微,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仁慈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劉宇軒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被告陳仁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及好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劉宇軒因被告陳仁慈待其不錯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告陳仁慈共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於被告陳仁慈係車手提領款項時在車上警戒把風,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2人犯罪所得(詳後敘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均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陳仁慈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宇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KTV擔任服務生、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本訴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陳仁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仁慈自承在卷(見原審本訴卷第43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宇軒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取得被告陳仁慈所招待之吃、喝一情,業據被告陳仁慈、劉宇軒供述明確(見原審本訴卷第43頁),是被告劉宇軒所取得之報酬尚屬低微,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本案被告陳仁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陳仁慈、劉宇軒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0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被告陳仁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孟潔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號│││││(新臺幣)││││││││││││││││││├─┼───┼───────┼──────┼───────┼─────┼────┼────┼────┼────┼─────────┤│1│鄭秀玲│鄭秀玲於106年│106年4月19│玉山銀行000000│150,000元│106年4│臺中市豐│50000元│3000元│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告訴│4月18日20時21│日12時10分│0000000號帳戶││月19日12│原區中正│││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分許,接獲詐欺││(戶名: 洪松濂 ││時49分51│路543號│││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集團來電佯稱:││)││秒│玉山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先前在網路購物│││││豐原分行│││臺幣叁仟元,沒收,││││誤設為機票10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須至ATM操作││││106年4│臺中市豐│20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解除設定,否則││││月19日12│原區圓環│││,追徵其價額。││││會重複扣款 云云 ││││時54分40│西路23號│││││││,致鄭秀玲陷於││││秒│元大銀行│││││││錯誤而匯款(共│││││豐原分行│││││││計0000000元)│││├────┤├────┤│││││。││││106年4││20000元││││││││││月19日12││││││││││││時55分20││││││││││││秒│││││││││││├────┼────┼────┤│││││││││106年4│臺中市豐│20000元││││││││││月19日13│原區圓環│││││││││││時1分35│南路225│││││││││││秒│號華南銀││││││││││├────┤行西豐原├────┤│││││││││106年4│分行│20000元││││││││││月19日13││││││││││││時2分31││││││││││││秒│││││││││││├────┼────┼────┤│││││││││106年4│臺中市豐│20000元││││││││││月19日13│原區圓環│││││││││││時4分39│南路193│││││││││││秒│號臺灣新││││││││││││光銀行西││││││││││││豐原分行│││││││││││││││││││├──────┼───────┼─────┼────┴────┴────┤││││││106年4月18│合作金庫銀行│29987元│被告陳仁慈未參與提領,仍應共│││││││日21時8分│000000000000││負責任││││││││0000號帳戶││││││││││││││││││├──────┼───────┼─────┤│││││││106年4月19│000-0000000000│99989元││││││││日0時20分│00號帳戶││││││││├──────┼───────┼─────┤│││││││106年4月19│玉山銀行00000│150000元││││││││日12時11分│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心 ││││││││││怡)││││││││├──────┼───────┼─────┤│││││││106年4月19│國泰世華銀行│100000元││││││││日12時12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心怡 )││││││││││││││││││├──────┼───────┼─────┤│││││││106年4月19│000-0000000000│120000元││││││││日12時14分│0000號帳戶(戶││││││││││名:方心怡)││││││││├──────┼───────┼─────┤│││││││106年4月19│兆豐銀行│120000元││││││││日12時14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心怡)││││││││├──────┼───────┼─────┤│││││││106年4月19│彰化銀行│150000元││││││││日12時16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心怡)││││││││├──────┼───────┼─────┤│││││││106年4月19│000-0000000000│150000元││││││││日12時17分│0000號帳戶(戶││││││││││名:洪松濂)│││││├─┼───┼───────┼──────┼───────┼─────┼────┬────┬────┼────┼─────────┤│2│蘇修賢│蘇修賢於106年│106年5月1│中華郵政│26000元│106年5│臺中市豐│20000元│540元│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告訴│5月1日20時49│日21時55分│000000000000││月1日22│原區三民│││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分許,接獲詐欺├──────┤00000號帳戶(├─────┤時0分20│路86號國│││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集團來電佯稱:│106年5月1│戶名: 張庭菖 )│1000元│秒│泰世華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先前在網路購物│日21時57分││├────┤行萊爾富├────┤│臺幣伍佰肆拾元,沒││││誤設定為團體票││││106年5│超商豐原│7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0份,須至ATM││││月1日22│豐民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操作解除設定,││││時1分33││││收時,追徵其價額。││││否則會重複扣款││││秒││││││││云云,致蘇修賢├──────┼───────┼─────┼────┴────┴────┤│││││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5月1│000-0000000000│29989元│被告陳仁慈未參與提領,仍應共││││││(共計(000000│日22時24分│000000號帳戶││負責任││││││元)。├──────┼───────┼─────┤│││││││106年5月1│000-0000000000│30000元││││││││日23時│00號帳戶││││││││├──────┼───────┼─────┤│││││││106年5月1│000-0000000000│29985元││││││││日23時3分│00號帳戶││││││││├──────┼───────┼─────┤│││││││106年5月1│000-0000000000│29985元││││││││日23時5分│00號帳戶│││││├─┼───┼───────┼──────┼───────┼─────┼────┬────┬────┼────┼─────────┤│3│張俞中│張俞中於106年│106年5月1│中華郵政│23,123元│106年5│臺中市豐│23000元│460元│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告訴│5月1日20時58│日22時8分│000000000000││月1日22│原區三民│││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分許,接獲詐欺││00000號帳戶(││時11分16│路108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集團來電佯稱:││戶名:張庭菖)││秒│豐原三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先前在網路購物│││││路郵局│││臺幣肆佰陸拾元,沒││││誤設定為30套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須至ATM操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解除設定,否則││││││││收時,追徵其價額。││││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張俞中陷於││││││││││││錯誤而匯款。│││││││││├─┼───┼───────┼──────┼───────┼─────┼────┼────┼────┼────┼─────────┤│4│鄧筱璇│鄧筱璇於106年│106年5月1│中華郵政│29,987元│106年5│臺中市豐│30000元│600元│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告訴│5月1日晚間,│日22時14分│000000000000││月1日22│原區中正│││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接獲詐欺集團來││00000號帳戶(││時20分48│路298號│││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電佯稱:先前在││戶名:張庭菖)││秒│豐原郵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網路購物誤設定││││││││臺幣陸佰元,沒收,││││為會重覆扣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須至ATM操作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除設定,否則會││││││││,追徵其價額。││││重複扣款云云,││││││││││││致鄧筱璇陷於錯││││││││││││誤而匯款。│││││││││││││││││││││├─┼───┼───────┼──────┼───────┼─────┼────┼────┼────┼────┼─────────┤│5│顏竹良│顏竹良於106年│106年5月1日│玉山商業銀行岡│29987元(│106年5│臺中市清│20000元│被告陳│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告訴│4月29日18時2│18時40分│山分行│追加起訴書│月1日18│水區鰲峰││仁慈:│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分,接獲詐欺集││0000000000000│誤為22987│時56分46│路22號統││4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團來電佯稱:先││號帳戶(戶名:│元,應予更│秒│一便利超││被告劉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前在網路購物誤││張庭菖)│正)││ 商鰲峰門 ││軒:被告│臺幣肆佰元,沒收,││││設定為會重覆扣│││││市││陳仁慈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款,須至ATM操│││││││待吃、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作解除設定,否││││││││,追徵其價額。││││則會重複扣款云││││││││劉宇軒犯三人以上共││││云,致顏竹良陷││││││││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於錯誤而匯款。││││││││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楊宜蓁│楊宜蓁於106年│106年5月1│玉山商業銀行岡│29987元│106年5││20000元│被告陳│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5月1日17時54│日18時56分│山分行帳號││月1日18│││仁慈:│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分,接獲詐欺集││0000000000000││時57分37│││4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團來電佯稱:先││號帳戶(戶名:││秒│││被告劉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前在網路購物誤││張庭菖)│││││軒:被告│臺幣肆佰元,沒收,││││設定為會重覆扣│││││││陳仁慈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款,須至ATM操│││││││待吃、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作解除設定,否││││││││,追徵其價額。││││則會重複扣款云││││││││劉宇軒犯三人以上共││││云,致楊宜蓁陷││││││││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於錯誤而匯款。││││││││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