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XJS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10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1段與東陽街口,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友人,見警攔查即停車受檢,並自承有於當日下午6時許飲用2杯啤酒,員警告以酒後駕車要送警局、上法院,會以公共危險罪起訴,影響伊請領退休金,而拒絕酒測之處罰為罰鍰6萬元,暫時扣車,待繳完6萬元罰鍰後即可領車,並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員警一再勸誘伊同意拒測,伊係照員警之意思表示拒測,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嗣伊 再向員警請求接受酒測,員警卻以舉發通知單已經開立為由,不願給伊接受酒測之機會,伊不知拒絕酒測還要處罰吊銷駛執照,否則絕對不會拒絕,嗣伊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榮總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檢測,檢測結果顯示伊血液中無酒精成份,伊本即毋須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甚重,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自更應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之,合先敘明。
四、證人甲○○證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搭載伊,員警以伊未戴安全帽攔停,員警表示要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並表示可以拒測,受處分人詢問員警若拒測會如何,員警稱罰鍰6萬元、扣車,若測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便要將受處分人移送法院,可能影響受處分人請領退休金,並未告知拒絕酒測會遭吊銷駕駛執照;員警一直要受處分人表示拒測,並先列印出「拒測」之紀錄單,嗣受處分人表示要接受酒測,員警告知罰單已開立,堅持不再為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最後受處分人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2頁);上開違規舉發過程經員警錄音錄影,經本院勘驗錄音錄影光碟,證人甲○○於員警舉發時確實在場,而依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當日21時30分許,員警接續數次詢問受處分人:「你是要測,還是要拒測?」、「那你要拒測嘛,是不是?」、「你是不是要拒測?你要自己講。」、「警方現在跟你實施酒測,是否同意拒測?」、「你要拒測嗎?是不是?小姐你駕駛重機車958CXU,你是否同意拒測?你再講一次」、「你是否同意拒測?小姐,沒有你要講。」,有該錄音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證物袋、第75、76頁),可徵員警於舉發過程,確實一再要求受處分人回答「拒測」,與證人甲○○證述及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屢要求受處分人拒測等語相符,適足反證斯時受處分人並未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否則員警何需一再重覆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拒測;抑且,依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對話內容,受處分人稱「好啦,我簽6萬塊嘛」、「是不是只要我去繳個錢就好了」,員警回答「對」,則員警有無告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除罰鍰6萬元、扣車外,尚須處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顯非無疑,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並未告知尚須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長達3年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丙○○雖證稱:伊有告知受處分人拒測會扣車、罰6萬元、吊銷駕照,至於吊銷幾年沒有講,受處分人當場還有問伊要吊銷駕駛執照多久,伊告知依法律規定,上開光碟係全程錄音錄影,但此部分對話未錄到云云(本院卷第60、61、62頁),惟衡諸上開錄影錄音光碟之對話,員警在受處分人一再詢以是否「只要罰錢、隔天才能領車」時,僅回答「對」,毫未錄及員警有告知受處分人尚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受處分人有詢問員警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多久之對話,顯無從證明員警確有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禁考之處罰;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本案尚有吊銷機車駕照未處理」之印文係受處分人事後前往監理機關申訴時由監理機關鈐蓋,並非舉發員警當場製作,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益證受處分人於舉發過程應不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裁罰,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尚難採認。按汽車駕駛人涉嫌酒後駕車未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警察實施強制作為時應請該汽車駕駛人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二點」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及後果,惟徵諸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實無從認定員警於開立本件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通知單前,曾明確向受處分人告知拒測除將處以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尚須「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拒測處罰結果,難認已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執行要領規定。進者,員警列印拒絕酒測紀錄單之時間為「21時33分」,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21時44分」,有拒測紀錄單、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足見拒絕酒測紀錄之列印時間在違規時間之前,亦即員警在受處分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即已將上開拒測紀錄單製妥列印出來,足證受處分人並非自始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而係在員警一再催促且未明白告知全部裁罰內容之情況下,猶豫再三後始於拒測紀錄單、舉發違規通知單簽名,本件既不能證明警員於開立舉發違規單前,曾向受處分人善盡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效果,舉發程序實非無瑕疵,原處分遽為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