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7年度偵字第4584號、98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