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許智強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被告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村○○路○○號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據其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該合夥事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6,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