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縣○○鄉○○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合併
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 游國治 ,嗣於本件審理中因公司合併而變更為丙○
○,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一事,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
09500476730號函與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
可按,經核並無不合。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
約定借款書第13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及94年3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400,000元,利息按約
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6年9月10日及99年3月14日止,
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陸續領用借款,至95年2月21日止,尚欠459,834元未
給付,依約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貸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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