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十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廈東路出境八號門前,執勤員警 蔡志成 在其左前車窗發現車內點煙器上插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乃由員警蔡志成逕行舉發填具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據前揭法律規定,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
三、受處分人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駕駛W六-0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至中正國際機場,航警局警員上前盤查,檢查車內前後行李箱,在前座儲物箱內發現測速器一枚,惟該測速器僅放在前座儲物箱內,並未使用,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W六-0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至中正國際機場,經警當場查獲車內點煙器上插有測速雷達感應器,隨即由另一員警將測速器自點煙器中拔起後再插回點煙器上時,即發生嗶嗶聲響,表示該測速器處於正常使用狀態,受處分人自承測速器為其持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航警交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志成員警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是受處分人有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事實,極為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因認其異議無理由,原裁罰並無不合,裁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