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美商.瑪斯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鳳蘭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以「m&m’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各種衣服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六九五二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參加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七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第四六九五二一號「m&m’s」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五八一四七一號「m&m’sDevice(incolour)」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三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乙○○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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