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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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王明賢 相對人 許至善 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0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聲字第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聲字第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後,於法定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未果,復於現場履勘時再告知異議人應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惟異議人嗣稱找不到拆除人員而未拆。因異議人一再延誤拆除期限,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嗣經轉知異議人後,始拆除。故本件之拆除工程計畫書及估價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乃因異議人不自動履行債務所生,且有拆除工程計畫書及估價費之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此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之拆除工程計畫書及估價費13,000元不服。本院執行處告知本人執行拆除所需之費用未有此項費用,疑似事後亂加浮報,請查明。相對人所提的估價費用與本人所提供的差距甚大,有灌水、提高價格之嫌等語。
四、按①「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②「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同法第127條第1項)。③「(第1項)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2項)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④「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同法第29條第1項)。⑤至於「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示之執行歷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9年司執字第37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異議人乃先不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拆除義務,導致本院執行處始轉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報告書等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核屬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之必要環節之一。而相對人也確實於110年1月間提出拆除計畫書於本院執行處,並於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時,一併附上拆除計畫書撰寫與拆除估價之領款收據。又觀之該份執行計畫書內容,有工程範圍、拆除位置標示、主要工程內容、準備工作計畫與施工方式、施工步驟及執行拆除之必要費用報價單等,均需有相關經驗之營造廠商或技師協助或撰寫始能提出,未具營建拆除專業知識之一般人,難以自行為之,故相對人委請相關廠商就「撰寫拆除計畫書及估價」一事,而支付13,000元之對價,當屬必要。
六、綜上,上述拆除工程計畫書及估價費共13,000元部分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據此計算,並加計強制執行聲請費3,038元,確定異議人就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6,038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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