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23日確定,110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23日確定,110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頁),且該吸食器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
5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52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
5頁),足認該吸食器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已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