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貴具保人鄭明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明坤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次按被告是否已經逃匿,則非經傳喚不到、拘提未獲,無從斷定,若被告未受合法傳喚,即不得沒入保證金(參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對受刑人之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1送達執行傳票,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寄存派出所以代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於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3日至上址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然觀諸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已於110年4月9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聲請人未向該址送達執行傳票,顯未按受刑人之住所為合法送達、拘提,實難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