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上訴人徐○○即0000.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對其女即未滿十四歲之A女(即代號00000000,姓名、年齡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A女所述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行為,第一次係於民國○○○年五月或七月起,最後一次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及何時告知其母B女(姓名詳卷),均有前後不符之處;且從A女就讀國民小學之回函,可知該校於○○○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止為暑假期間,該期間內A女不用到校,上訴人自不可能如A女所稱利用早上叫其起床上課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足為判斷A女指述之真實性及是否誇大其詞之依據。原審未為斟酌究明,遽採A女之指證為判決之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依A女所述、驗傷診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院醫師徐XX之證詞,認A女陰道口處女膜周圍泛紅,係遭上訴人以手指撫摸及陰莖碰觸該處所造成。而倘上訴人有該連續強制猥褻行為,A女之陰道口豈有不留下「陳舊性裂傷」之理。況該診斷證明書何能證明上訴人在○○○年○月十四日前曾對A女強制猥褻,並非無疑,徐XX之證詞,則僅在舉例說明A女陰道口處女膜周圍泛紅之原因。顯見原判決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其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以各該事實業據A女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不移,所述大致相符。雖A女就上訴人係於○○○年五月或七月開始對其性侵害,最後一次性侵害之地點為樓上或樓下之樓梯口,及何時將其事告知B女各節,前後稍有不符,但以其當時年紀甚小,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長達數月,心靈難免受創,且距事發時已久,致偵、審中無法完整描述受害經過,並不悖常情,不能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應以○○○年○月十六日A女報案後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自○○○年五月間起至○○○年○月十四日止,最後一次性侵害之地點在住處一樓浴室」等語,因距離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新,較為可採。且A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個性內向,無神經學症狀或生理疾病,精神狀態檢查並沒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個案有能力區辨現實世界與想像世界的差異,對事情的敘述能力沒有異常,經評估目前沒有「被害妄想症」等情,有該院○○○年○月○○○日○○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復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郭○○,曾與A女多次進行心理諮商及晤談,於第一審證述:A女於晤談中表現出來之舉止確實應屬學理上所稱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等語;又A女由B女陪同至行政院衛生署○○醫院驗傷,發現其陰道口處女膜周圍泛紅情形,並無陳舊性裂傷,有該院○○○年○月十五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並據徐XX證述:該A女處女膜周圍泛紅「是新的,不是舊的」等語,此與A女指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及受傷之部位,均無不符之處。況依徐XX之證述,異物侵入陰道,應該會有膿樣之類的陰道分泌物,而A女無此情形,又無相關蟯蟲或細菌感染之病史,業據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應排除各該因素。綜上事證,俱足印證A女所述非虛,堪予採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依A女之指述及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非全係利用早上叫A女起床上課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是A女就讀小學函敘該校之暑假期間為何,於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審縱未為斟酌說明,要無違法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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