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天財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天財與 羅中柱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8日0時許,共同前往友人 陳明瑞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住處,尋找當時亦前往該處之 黃冠智 ,惟抵達該處前,羅中柱因於電話通話中直呼黃冠智之名,遭黃冠智辱罵,兩人見面後因之發生口角,過程中羅中柱因再遭黃冠智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電擊棒攻擊黃冠智之身體,並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托敲擊黃冠智頭部、復持上開手槍指向黃冠智命其趴下,而妨害黃冠智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當時亦在場之 林志明 見狀欲上前阻止,柯天財即基於與羅中柱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另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控制林志明(按羅中柱、柯天財持有前開改造手槍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妨害林志明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羅中柱持槍喝令林志明以塑膠束帶反綁黃冠智雙手,復為報復黃冠智,乃令林志明取走黃冠智身上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羅中柱,林志明因受槍枝控制行動,懼遭傷害,不得已而照辦。羅中柱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即將之丟棄於上址廁所內馬桶,沖水毀棄之(所涉毀損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與柯天財共同駕車離去(羅中柱及柯天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警方於108年3月間因另案偵辦羅中柱涉犯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時,約詢黃冠智,黃冠智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黃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天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冠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0至1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持改造手槍控制林志明,妨害林
志明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本院卷第138頁、第240至
24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林志明部分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410頁;黃冠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3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案是突發的,而且黃冠智被用電擊棒電擊、持槍強制、束帶反綁及搜口袋,都是羅中柱一人所為,我並沒有參與,我與羅中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係與羅中柱共同前往陳明瑞上揭住處找尋黃冠智,於羅中柱與黃冠智發生口角、衝突期間全程在場,且被告見羅中柱持槍控制黃冠智,而在場之證人林志明有意攔阻後,竟持槍控制林志明,因而便利羅中柱得以持槍喝令林志明以塑膠束帶反綁黃冠智雙手、搜黃冠智口袋等情,為被告柯天財所自承(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復經證人林志明、黃冠智證述在卷(各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23頁、原審卷二第15至33頁),足見被告於羅中柱強制黃冠智之行為進行中,形成默示之相互瞭解而參與持槍強制林志明之行為,是其就本案犯行與羅中柱有犯意聯絡,殆可認定,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辯稱其非羅中柱之共犯,其應僅就持槍攛制林志明部分,論以單獨犯等語,並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前開取走黃冠智之「毒品海洛因」部分
,係與羅中柱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強盜罪嫌。經查: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羅中柱於取得黃冠智之海洛因毒品後,旋即將之丟棄於上址
廁所內馬桶,沖水毀棄之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中柱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24頁、第38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迭次供稱:伊與羅中柱於事發當時係欲前去向黃冠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392頁),則倘羅中柱或被告對上開毒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實無大費周章取得該毒品後,卻旋由羅中柱將之丟入馬桶中沖走,是被告與羅中柱取得該毒品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值斟酌。故難遽認證人羅中柱陳稱其因不滿遭黃冠智辱罵,故命林志明自黃冠智身上搜出海洛因,目的係欲糟蹋黃冠智並造成其損失,始將上開毒品丟入馬桶等語,並非真實。
⒊證人黃冠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前開海洛因經羅中柱取走
後,羅中柱並未將之沖入馬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然觀之證人黃冠智於警詢時原證稱:羅中柱、柯天財強盜我的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並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語;然經警方告知羅中柱、柯天財之警詢筆錄內容後,則改稱:羅中柱只有搶走現金而已,因為我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所以當下也有被搜出1包海洛因(重量約20公克),但該包海洛因也被羅中柱拿走,在筆錄前段未向警方告知遭羅中柱搶走海洛因,是怕後續又衍生困擾,所以才未據實告知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搶的海洛因價值約9000元,事後我以為羅中柱會把海洛因還我,但他沒有還,後來我被羅中柱開槍,警察約談我製作證人筆錄時,我才向警察告知本件案情。因為羅中柱一直檢舉我持有槍枝,並稱我先對他開槍,導致警方三不五時就找我詢問持槍犯行,我因此就跟警察告知羅中柱本件強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前後所述已難認相符,且酌以證人黃冠智自陳,係因後來遭羅中柱開槍,才向警察提出本案告訴乙情,自無法排除黃冠智有因雙方怨隙,而故為不利羅中柱陳述之疑慮。至被告於警詢固曾供稱:羅中柱叫林志明搜黃冠智的身體,取出其身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不清楚)以及現金(據羅中柱表示約7萬餘元),林志明依照羅中柱的指示,將毒品以及現金裝入黃冠智隨身攜帶的一個黑色側背包中並交給羅中柱,羅中柱拿到後便叫我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似與證人黃冠智首揭所證互可印證,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供稱不清楚林志明搜出的物品是什麼,且羅中柱下樓時是空手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390頁),自難憑據被告上揭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逕為證人黃冠智首揭所陳之補強證據,進而為前開海洛因確經羅中柱取走帶離現場之認定。⒋羅中柱雖有取走黃冠智之毒品海洛因1包,然其旋即將之丟
棄於廁所內馬桶,沖水毀棄之,以糟蹋黃冠智並造成其損失,有如上述,可見羅中柱斯時之目的在於報復黃冠智,並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羅中柱所為尚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加重強盜罪責,自亦無從認被告有與羅中柱共犯加重強盜犯行之可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之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㈡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犯
羅中柱基於同一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黃冠智之身體、以手槍槍托敲擊黃冠智頭部,並持槍命其趴下,且要求林志明取走黃冠智身上之毒品海洛因,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作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與共犯羅中柱以一共同妨害他人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冠智、被害人林志明之身體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取走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固有未洽,惟因此與前開本院認定之強制罪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羅中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中柱與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8日前之某日及107年10月間,取得前開攻擊黃冠智與控制林志明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後,至108年
1月8日始因羅中柱與黃冠智前揭糾紛而持之為上開犯行,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7、10
29、1030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213頁),足見被告與羅中柱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後,嗣始另行起意犯上開強制犯行,是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前開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自不再論究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中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羅中柱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黃冠智之身體,並以手槍槍托敲擊黃冠智頭部,被告則負責持槍控制在場之被害人林志明,妨害林志明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後羅中柱再持槍喝令林志明以塑膠束帶反綁黃冠智,致使無法抗拒後,復令林志明搜刮黃冠智身上財物交予羅中柱,林志明因前述受槍枝控制行動,懼於所害而照辦,被告與羅中柱即以此方式強盜黃冠智所有之「現金8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等物」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被訴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羅中柱叫
林志明搜黃冠智的口袋時,我看到一包塑膠袋的東西,不確定裡面放的東西是錢還是毒品,林志明將那包塑膠袋的東西丟到黃冠智的黑色包包裡,後來我覺得事情不對就先下樓,羅中柱下樓時手上是空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羅中柱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
冠智及被害人林志明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羅中柱並命林志明自黃冠智身上搜出海洛因後,旋即將之丟棄於上址廁所內馬桶,沖水毀棄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於警詢時證稱:羅中柱、柯天財強盜我
的現金約8萬餘元,並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物;我在筆錄前段沒有向警方告知被搶走海洛因,是怕後續又衍生困擾,所以才未據實告知;隔天我有打電話給羅中柱,要他錢拿回來給我,羅中柱說過兩天後再跟我處理,但後續羅中柱就無法聯絡上了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被強盜8萬元左右,事後我以為羅中柱會把錢還我,但他沒有還,後來我被羅中柱開槍,警察約談我製作證人筆錄時,我才向警察告知本件案情。因為羅中柱一直檢舉我持有槍枝,並稱我先對他開槍,導致警方三不五時就找我詢問持槍犯行,我因此就跟警察告知羅中柱本件強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事後有無申報證件遺失,證人黃冠智證稱:沒有申報遺失,我後來叫我朋友去將那些證件全部都拿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並證陳:一開始我們正常聊天,聊完我坐著吃完東西,就坐著打我自己筆電的電動,羅中柱就突然來電我右後背下方,電一下我就站起來了,接著羅中柱就拿槍出來敲我的頭並叫我趴下,羅中柱叫林志明綁我的手之後,又叫林志明把我的錢拿出來,林志明就翻我身上口袋的錢,錢是放在口袋沒有放在錢包裡,因為有8萬多元錢包放不下去,那些錢是當天中午打電動「星城」賭博贏的(又改稱是帶錢要還人),證件跟毒品是放在我的黑色包包裡(又改稱現金跟毒品都放褲袋),當天我是穿著牛仔褲;除了林志明搜我的身並拿走錢跟毒品外,他沒有去翻其他在場陳明瑞等人的財物,我的電腦也沒有被拿走,後來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是大約1、2天後我叫陳明瑞去要回來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34頁)。而觀之證人黃冠智前揭所述,其於案發後約2個月之警詢,雖指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證件遭羅中柱搶走,然於該次警詢及後續偵查、繼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已取回上揭證件,直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無申報遺失一事,其始表示於案發後大約1、2天已透過友人取回上揭證件,但此情與其於警詢陳稱,事發隔天有致電羅中柱,羅中柱說過兩天後再處理,但後續羅中柱就無法聯絡上等語,顯有矛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黃冠智之上開證件曾遭取走,自難遽認有何羅中柱取走黃冠智前述證件之情事。又告訴人黃冠智指稱遭取走之現金8萬元,係放置在牛仔褲口袋中,然現金8萬元有一定之厚度,能否放進牛仔褲口袋已屬有疑,而黃冠智自陳其另有攜帶隨身黑色包包,其中放置有證件等重要物品,衡情黃冠智若攜帶現金8萬元,應與其他重要物品一併放在隨身包包內,較為合理,且黃冠智就隨身攜帶之
8萬元現金,係當天賭博所得或欲償還債務所攜帶,亦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述誠有相當瑕疵。此外,告訴人黃冠智自陳係因後來遭羅中柱開槍,其才向警察提出本案告訴,且其提出告訴初始並未據實陳述等語,自無法排除其係因雙方怨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再參照黃冠智於原審證陳,事發前大家一起聊天、吃東西、打電動,羅中柱是突然持電擊棒電擊伊等情,則倘羅中柱與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欲強取財物,大可於到場後旋即持槍控制現場並搜刮在場所有人之財物,何須先一同聊天、飲食、打電動,且僅取走黃冠智之部分財物?是證人黃冠智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常情不合,益見其所為不利羅中柱及被告之證述,難以遽信。⒊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羅中柱叫林志明搜黃冠智的身體,取
出其身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重量不清楚)以及現金(據羅中柱表示約7萬餘元),林志明依照羅中柱的指示,將毒品以及現金裝入黃冠智隨身攜帶的一個黑色側背包中並交給羅中柱,羅中柱拿到後便叫我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似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前開不利於被告及羅中柱之證述內容,互可參照。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又供稱不清楚林志明搜出的物品是什麼,且羅中柱下樓時是空手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390頁),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顯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憑據被告上揭前後不一之陳述(自白),即逕為證人黃冠智前揭所陳之補強證據,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與羅中柱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難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之強制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與羅中柱共同為上開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行動之自主決定權,所為非是,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有持改造手槍強制林志明之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素行非佳; 暨衡 以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㈠被告與共犯羅中柱為本案強制犯行所持用之改造手槍各1支,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固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然因上開槍枝業於被告及羅中柱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獲扣押,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業經被告及羅中柱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25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26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7、1029、1030號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至314頁)。上開槍枝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㈡共犯羅中柱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電擊棒1支及塑膠束帶,均未據扣案,且其陳稱該電擊棒係手電筒之一部分,並非電擊後會使人暫時失去行動能力之專用電擊棒,於犯後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385頁)。經審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取得並非困難,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其與羅中柱無犯意聯絡,據以指摘原判認其與羅中柱為共同正犯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共同被告羅中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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