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原告 陳文勳

訴訟代理人 易麗娟

被告 彭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臨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00號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53元,暨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8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捨棄請求代墊之電費13,449元,變更原聲明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4元,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80元(卷第57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38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50,000元,水、電、房屋稅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繳足每月租金(被告4月份租金僅繳納20,000元),原告遂於110年6月11日以北投文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欠繳租金,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再於110年7月12日以北投文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欠繳租金,屆時如未付清,租約即於110年7月31日終止。

㈡、被告迄今均未繳清租金,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即經原告於110年7月31日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扣除押租金後,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900元(28,380元×5個月-20,000元-50,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80元。又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負擔房屋稅之費用,故被告應償還由原告代墊之房屋稅4,50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原告於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12日寄送之北投文林郵局第37、48號存證信函、新竹縣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及照片、原告收受被告繳納租金之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5、47-51、63-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即未繳足每月租金,其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其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經原告再三催繳,被告已於110年8月底繳清4月份前之租金(卷第56頁),復經本院核對原告收受被告繳納租金之存摺明細,被告所繳納租金除已清償完畢110年4月30日前之租金外,亦已繳納5月份租金8,100元(卷第69頁原告於存摺明細手寫加註),則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尚欠共計27,040元未清償(計算式:28,380元×3個月-8,100元-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7,0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本應歸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雖訂有系爭租約,惟於110年7月31日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以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8,380元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可採。是原告既於110年8月1日起迄今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8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兩造間既已約定水、電、房屋稅等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房屋稅4,50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併予返還。

㈣、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7,040元、不當得利28,380元、代墊房屋稅4,504元,總計59,924元(計算式:27,040+28,380+4,5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9,924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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