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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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79號
原告 林奎宏
被告 陳芳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網友Jacky(真實姓名不詳)為網路遊戲「尋憶天堂」之盟友。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道具,然因
Jacky身處越南不便收款,原告便輾轉匯款至其友人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代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下午22時23分許,透過手機之網路銀行以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因誤按帳號致轉出5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經通知被告後,被告竟拒絕承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被告帳戶封面及轉帳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45,00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其利益45,000元,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29頁,110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