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仲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仲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谷仲杰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IKEA」賣場對面停車場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見到警方即加速駛離,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06年1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仲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地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警惕,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