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2號被告鄭捷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捷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友人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1段與文化路1段1巷交岔路口,與 童薇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捷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薇容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