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葉柏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松前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8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於翌(30)日上午7時許,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8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瑞和街29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洪德成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傷,被救護車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葉柏松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