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3月7日因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顯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冒僭醫師身分,假藉檢查身體名義乘機竊人錢財,行為足以怕壞人我間信賴關係,所為實非可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所採取之手段與情節,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被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現金6,600元,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梁永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6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向被害人 黃継統 佯稱係外科醫師,於假藉檢查骨頭狀況時,徒手竊取黃継統褲子左邊口袋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60
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継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永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継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梁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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