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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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1月21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外(見本院卷第27-2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腕,往下扳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拉告訴人是善意的,怕她跌倒;告訴人當天在現場並沒有受傷,其所受傷害是舊傷;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5-19、36-37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次查,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天告訴人與社區管理員在社區管理室內交談,被告進入管理室後,即持照相機對告訴人拍攝,告訴人起身欲以右手阻擋被告對其拍攝,被告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手腕,告訴人右手遭被告抓住,左手持紙張揮向被告,被告身體往前並向右轉90度,將告訴人之右手手腕往下方扳動,經管理員阻止後始放手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右腕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前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相符合,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為被告上開犯行所致,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在身體外觀上並非明顯可見,告訴人當下雖未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受有傷害,亦難以此而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傷害;再查,被告當時係主動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手腕往下扳動,並無被告所稱當時是告訴人要跌倒,或是其並非故意等情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欲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然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就社區管理事務,有不同之意見,在未得其同意下,先以照相機對其拍攝,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拍攝,被告竟以左手抓住其右手手腕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腕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教職退休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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