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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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中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在其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滲入礦泉水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偵辦另件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謝中華也在該販毒者住處樓下,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中華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又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883號、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多項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之惡習;復參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尚可,父母健在,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土木工程,收入不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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